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年x月x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则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先概括叙述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不写这部分),然后叙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重点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较小的结果。如果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重点叙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写决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人民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提起自诉。
X X X人民
(院印)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 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
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20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礼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